(2017)桂12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光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光朋,潘小云,吴华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九矿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8652463X7。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朋,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云,女,1974年9月4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有红,广西红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政,男,1962年9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朋、潘小云、吴华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被上诉人陈光朋及其与潘小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莫有红、被上诉人吴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广西合山合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潘嘉芳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陈玉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