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栽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栽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657号原告: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粗纺街28-29号。法定代表人:汤荣贤,总经理。被告:陈栽铁,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栽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栽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向其所有的公司提供一批布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定金后,提走货物。之后借口经营不善等长期拖欠余款的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还款期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款,但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现要求:1、被告立即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栽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栽铁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栽铁欠原告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栽铁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栽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大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栽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