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远雄、邓碗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雄,邓碗江,周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雄,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碗江,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勤,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涉嫌盗窃罪、周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周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雄是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人,2017年2月中旬,李远雄与被告人周勤商量,由其偷公司的鱼粉,再低价转售给周勤,周勤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2017年2月22日1时许,李远雄伙同被告人邓碗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工人)将其公司仓库内的20包鱼粉(经鉴定价值10800元人民币)用手推车运送到仓库后门的墙边,再扔出围墙。李远雄同时联系周勤在墙外接应,待20包鱼粉扔出围墙后,李远雄再到围墙外与周勤一起将盗窃的鱼粉装车运离现场,李远雄从周勤处获得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周勤将20包鱼粉运回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门口。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勤明知是李远雄所盗窃的鱼粉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远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邓碗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被告人周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并提出其已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均是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人。2017年2月中旬,周勤获知李远雄可以低价转售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的鱼粉,周勤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收购。同月22日1时许,李远雄伙同被告人邓碗江将其公司仓库内的20包鱼粉用手推车运送到仓库后门的墙边,再扔出围墙。随后,李远雄联系周勤一起在墙外将盗窃的20包鱼粉装车运离现场,李远雄从周勤处获得3000元人民币。同月27日,李远雄发现被查便告知周勤,周勤随即将20包鱼粉运回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门口,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对周勤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经鉴定,被盗的鱼粉价值108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7年2月22日早上,湛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清点仓库内的鱼粉饲料时,发现20包鱼粉被盗。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盗鱼粉每吨10800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牌小型货车一辆,已发还给车主黄某。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没有犯罪前科。8、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李远雄在2017年2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勤。10、谅解书。证明:湛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表示谅解被告人周勤。11、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勤无犯罪记录。二、证人的证言。1、宁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湛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车间领班兼电控室操控员。2017年2月22日1时许,其发现邓碗江和李远雄在偷公司的鱼粉。2、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勤驾驶其名下的一辆粤G×××××微型面包车装鱼粉饲料,其不知情。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湛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其于2017年2月22日发现摆放在公司仓库内的20包鱼粉被盗,被盗的鱼粉是秘鲁进口的,每包50公斤,型号品牌为HAYDUK秘鲁蒸汽红鱼粉,是在同年2月8日进仓的,进货价为每吨10800元,每包价格为54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远雄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2月份,我认识一个老乡(不清楚他的真实姓名),该老乡知道我在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他是从事养猪生意的,当时他问我是否有办法去偷点鱼粉卖给他,他会以150元一包的价格向我购买,因为我在外面欠了朋友一些钱,我就萌生了盗窃的念头。2017年2月21日晚,我回到公司和我公司的锅炉工邓碗江商量,问他是否想和我一起去偷公司的鱼粉,他当时说不敢偷,公司到处都有摄像头。2017年2月22日01时许,我发现仓库里面没有人,我觉得这是一个盗窃的最好时机,我看到公司到处都是摄像头,担心实施盗窃时被人认出来,于是我来到视频监控开关的门卫室,看到负责看守的门卫正在熟睡中,我就悄悄地走到里面,将视频监控开关的总闸关掉。我关掉视频监控的开关总闸后,告知了邓碗江,邓碗江知道后同意了和我一起去偷鱼粉,我们两人一起来到鱼粉仓库,发现仓库的大门被锁锁住,我曾经试过用我自己的钥匙打开过该仓库的大门,于是用钥匙试了几下,成功将仓库的大门打开了,进入仓库后,我用仓库的一台手推车,两人合力将一包包鱼粉搬上手推车,我们一车装了7包,然后将装有鱼粉的手推车推到仓库后面的围墙处,我就电话给我的老乡叫他开车过搬鱼粉,我们共计装了3车,合计20包。我与邓碗江合力将20包鱼粉抛出围墙外,抛完后,邓碗江因要上班就回到工作岗位了,我就出去与老乡汇合,将20包鱼粉搬上他开来的一辆轻型小货车上,老乡说改天再支付3000元给我,我再次返回公司将视频监控的开关打开。过了两天后,老乡打电话叫我到草苏学校拿3000元。拿到钱后我回到公司,我分1000元给邓碗江,但邓碗江讲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了,担心被抓,所以不敢领我的1000元。我就拿着3000元去消费和归还朋友的欠款。后来我看到你们公安机关经常来我公司调查被盗鱼粉一事,我知道终有一天会被发现,于是我通知老乡将鱼粉拉回公司。2017年2月27日凌晨,老乡就将鱼粉全部拉回来卸在公司办公室的门口外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邓碗江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2月21日晚我在公司上班,我是负责锅炉的,当天我的工友李远雄也在公司上班,我在21日晚上的时候两次找我,问我是否与他一起偷公司仓库里的鱼粉,我胆子小,害怕出事,而且仓库里有监控,偷了肯定被监控录下来,走不了,我不答应李远雄一起偷鱼粉。到了2月22日凌晨1时许,我拿木材给锅炉加火的时候,我见到李远雄已经将存放鱼粉饲料的仓库后门打开了,李远雄看见我之后,就过来跟再次叫我一起偷鱼粉,我还是说不敢。最后李远雄说不用怕,监控摄像头已经被他关了,偷鱼粉不会有人知道,而且会分钱给我。我想了一下,我的工资有点低,趁机会赚点加班费也好,之后我一时贪心,我就答应了李远雄一起偷鱼粉。接着,李远雄在仓库里找来平时拉鱼粉的手推车,我们两人就将存放在仓库的鱼粉一包一包的搬上手推车,手推车一车可以装6到7包鱼粉,我们装好一车后,就合力将装着鱼粉的手推车推到仓库后面的围墙边,那个时候我才知道李远雄已经联系到人在围墙外接应运走鱼粉了,我们在围墙内将一包包鱼粉扔出围墙外,在搬运鱼粉的时候,李远雄还打电话联系接应运走鱼粉的人,就这样,我与李远雄装3车手推车的鱼粉,数量有20包,在我与李远雄搬运鱼粉期间,我们的班长宁某1发现了我们的行为,他过来与李远雄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因他们说广西方言,我听不懂,而后李远雄叫我继续搬,不用怕,所以最后我们才偷到了20包鱼粉。因我的工作岗位不能离开太久,我就没有与李远雄逗留在围墙边了,我回到了岗位上。到22日白天上班时候,公司发现仓库的鱼粉被盗了20包,报警了,我那时候就很害怕,过了2天左右,李远雄找到我,手中拿着一叠钱,递给我说是偷鱼粉分给我的钱,我说公司发现了鱼粉被盗,公安也调查了,可能会被抓啊,我不敢要钱了,所以我就没有接李远雄所分的钱,我估计李远雄手中的一叠钱有五、六百元。再过了几天,李远雄跟我说,他也害怕公安抓,已经拉回给公司了,估计公司和公安不会再追查了,但没有想到你们公安还是没有放弃办理这个案件,将我们抓获了。3、周勤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于2009年在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外面旁边养猪,于2012年认识在湛江市银虹饲料公司上班的老乡李远雄。于2017年2月21日中午,李远雄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养猪了,我说现在在黄略村养猪。他说老乡,很久没有联系了,有空一起出来坐坐。我说好的。之后到了2017年2月22日01时许,李远雄又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是否需要鱼粉养猪,我说要啊。我问他要多少钱一包,他说150元一包,你要吗?我说这么便宜我肯定要啊。大概一小时之后,李远雄又打电话给我说他的鱼粉已经堆放在其公司围墙外面的小树林了,你自己开车过来拉,我顺路帮你装车,我说好的,我马上到。挂电话后我就马上开我的五菱牌微型小货车(车牌号码:粤G×××××,)来到李远雄的湛江市银虹饲料公司围墙外面的小树林。到达之后,李远雄当时已经在那里等我了,然后李远雄就将20包鱼粉搬上我的小货车上,共3000元。因为这么晚,我没能拿到3000元现金,我就跟李远雄说,改天再给钱。李远雄同意后我就将鱼粉拉到我的养猪场了。过了两天,李远雄打电话给我,催我给鱼粉钱,我说好的,到哪里给你,李远雄说,拿到草苏学校附近给我吧。随后我到草苏学校将3000元现金交给李远雄就离开了。又过两天,李远雄打电话给我,跟我说公司的领导报案了,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了,很可能会出事,鱼粉你先不要使用,你将鱼粉拉回来吧。我听了,有点担心,就决定按照李远雄说的去做,不敢使用鱼粉。我问李远雄将20包鱼粉拉回哪里,李远雄说拉回其公司办公室门口外面。到2017年2月27日凌晨,我就将李远雄卖给我的20包鱼粉全部拉到湛江市银虹饲料有限公司门口,我一个人将鱼粉卸在其公司办公室门口外面就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五、价格鉴定报告。内容: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HAYDUK牌秘鲁蒸汽红鱼粉20包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8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站路8号湛江银虹饲料有限公司。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的相互指认、被告人李远雄、周勤的相互指认、证人宁某1对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的辨认,均证实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实施盗窃和被告人周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远雄、邓碗江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李远雄提出犯意并召集邓碗江参与犯罪,是主犯。被告人邓碗江在李远雄的要求下,协助李远雄搬运被盗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勤在得知所收购的鱼粉属赃物后,立即将鱼粉退还给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雄提出所盗鱼粉的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据查,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鱼粉价格的认定,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根据价格认定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并进行实物查验,故此价格认定结论合情合法,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邓碗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被告人周勤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上冬审判员 黄 勤陪审员 黄绍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