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彦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平,梅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49号原告王彦平,男。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陶,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男。原告王彦平与被告梅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平诉称,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梅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429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梅陶依法赔偿。被告梅陶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皖NM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经其工作人员前期调查,交通事故“黄牛”已买断了原告的损害赔偿权利,原告本人对本案诉讼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鹤立西路处,驾驶皖NM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梅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梅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N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本院通知原告本人来院谈话,原告确认其本人知晓本案诉讼,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系其本人签署,相关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梅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梅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关原告本人已被“黄牛”买断赔偿权利且并不知晓本案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42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0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1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2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的40%计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彦平8,1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彦平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彦平已预交),由原告王彦平负担17.50元,被告梅陶负担25元,被告梅陶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