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夏至全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至全,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至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至全与被上诉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06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至全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诉时约为2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借款与张教坤一起买山林的合伙人。二、被上诉人声称其收款行为仅仅属于资金代管,但是没有书面的资金代管协议予以证明,而社会实践中,民间借贷不签订借款协议比比皆是。三、证人证言虚假且相互矛盾。四个证人都是什邡人,系被上诉人安排的,且证人证言虚假,相互矛盾,均系听说或感觉张教坤与夏至全合伙购买山林,没有看见任何文字性的有效书证,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中间人、以及上诉人为购买山林的合伙人的事实。张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至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敏归还夏至全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夏至全向张敏转款95万元,张敏注明此款用于购八角林地。夏至全认为该95万元系夏至全向张敏提供的借款,张敏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夏至全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95万元,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但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原告与张教坤合伙购买林地的款项,并且被告提交了山林转让协议、刘伦明出具的收据,张教坤的询问笔录以及刘伦明、徐忠义、邹显明、卢运忠证言。张教坤、刘伦明、邹显明以及卢运忠均证实原告与张教坤购买林地,被告张敏系中间人的事实。证人徐忠义作为山林的看守人员,其陈述2013年6、7月份,姓谢的老板向其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能够确认谢姓老板为原告夏至全,邹显明、卢运忠、徐忠义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张教坤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后,就山林的界限进行确认,并支付徐忠义工资的事实。上述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确认原告与张教坤合伙购买刘伦明的山林,被告张敏作为中间人收取原告支付的95万元山林转让款,并在之后将该款代原告及张教坤支付给刘伦明的事实,因此,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95万元并非借款。另外,原告陈述其在向被告转款时与被告张敏一起,若该款系借款,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未出具借条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该95万元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的规定,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至全的诉讼请求。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转的9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张教坤合伙购买林地的款项,其仅为中间人的角色,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山林转让协议、山林出售人刘伦明出具的收据,张教坤的询问笔录以及刘伦明、徐忠义、邹显明、卢运忠证言。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徐林、雷文正出庭作证,但徐林、雷文正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指向张敏为民间借贷的直接相对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借款与张教坤一起买山林的合伙人。二、被上诉人声称其收款行为仅仅属于资金代管,但是没有书面的资金代管协议予以证明,而社会实践中,民间借贷不签订借款协议比比皆是。三、证人证言虚假且相互矛盾。四个证人都是什邡人,系被��诉人安排的,且证人证言虚假,相互矛盾,均系听说或感觉张教坤与夏至全合伙购买山林,没有看见任何文字性的有效书证,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中间人、以及上诉人为购买山林的合伙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第一,被上诉人抗辩该款项是上诉人与张教坤合伙购买林地的款项,被上诉人提交了山林转让协议、山林出售人刘伦明出具的收据,张教坤的询问笔录以及刘伦明、徐忠义、邹显明、卢运忠证言。张教坤、刘伦明、邹显明以及卢运忠均证实上诉人与张教坤购买林地,被上诉人张敏系中间人的事实。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95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持有的转款凭条上注明此款用于购八角林地。被上诉人的注明行为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中间人的角色,否则,由被上诉人在转款凭条上如此注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个证人的证言也未直接指向被上诉人为9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夏至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