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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后世宝与骆晟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世宝,骆晟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959号原告:后世宝,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镜湖区分公司员工,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晟晟,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嗣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后世宝诉被告骆晟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宣乐,被告骆晟晟委托代理人奚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5时23分许,被告骆晟晟驾驶无号牌红色“江苏跃进”品牌三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弋江中路东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站南路交叉口人行天桥下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此路段进行保洁养护作业的行人后世宝,造成后世宝受伤、无号牌红色“江苏跃进”品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并于2016年10月3日12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认定:骆晟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世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世宝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22.05元【1、医疗费5296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1380元);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4、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13800元);5、误工费84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0936.04元(29156元/年*19年*(10%+1%)=60936.04元);8、伤残赔偿金1900元;9、残疾用具费48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568.05元,因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33546元,因此原告现在的损失为130022.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芜湖市急救中心救护收费收据、弋矶山医院住院费清单及发票、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546.1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3546元,原告共住院23天,医院要求原告卧床休息6个月,医院证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3、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腹壁被玻璃刺伤,取出玻璃异物共花费297.8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鉴定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5、误工证明、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在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00元;6、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88元。被告骆晟晟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骆晟晟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骆晟晟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10月份,该证明不能反映工资1400元;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5时23分许,被告骆晟晟驾驶无号牌红色“江苏跃进”品牌三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弋江中路东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站南路交叉口人行天桥下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此路段进行保洁养护作业的行人后世宝,造成后世宝受伤、无号牌红色“江苏跃进”品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并于2016年10月3日12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认定:骆晟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世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世宝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2964.01元,其中原告垫付19418.01元,被告骆晟晟垫付335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骆晟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世宝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骆晟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18.01元(另外被告骆晟晟垫付33546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5、误工费840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1%*19年=60936.0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88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142.0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晟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世宝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14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骆晟晟负担1391元(此款1391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骆晟晟直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