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山宏发汽贸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宏发汽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2189号原告:梁山宏发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中王村东。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山宏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宏发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山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98905.85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胡川驾驶挂靠于原告处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刘家榜路段时,撞倒了刘金城,刘金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胡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城负次要责任。事后,胡川与刘金城亲属在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偿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付事宜,被告拒不给付,是此发生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8时,胡川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刘家榜路段时,遇行人刘金城横过马路,胡川所驾车辆将刘金城撞倒,造成刘金城受伤,刘金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贺道刚与刘金城的家属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执行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结书,调解书所载明的金额36万元已全部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宏发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经庭审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山宏发公司并未垫付任何费用,垫付费用的人为实际车主贺道刚,故原告梁山宏发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宏发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