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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17年7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胡某琪,厂牌型号为宝岛牌BD125T-10,发动机号码为50000473)由阳山县阳城镇御景新城往雷公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连江大道天伦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被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查获。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将被告人带到阳城中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其中,罚款1000元已缴交,行政拘留实际执行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李某某无异议,且有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城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驾车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和照片、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4.7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从轻处罚。因阳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及行政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及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梁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