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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甄国华、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国华,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国华,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岭下路西侧工业厂房一栋一至四层(怡园路5177号A7栋),组织机构代码:071139966。法定代表人:黄雁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组织机构代码:785254915。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甄国华、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万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2、判决无需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3、由中原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纠纷中,中原地产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居间合同,其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1、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喜万年公司每年损失近10万元。本案所涉合同房屋的交易主体本为甄国华和案外人徐某珍、徐某文,中原地产公司则主张由喜万年公司和案外人徐某珍、徐某文交易,理由是可以减免费用,喜万年公司则按中原地产公司的意见履行了此次交易,事后才发现,喜万年公司因为这次交易主体的变更导致每年必须多缴纳10万的费用;2、工作严重失误,导致交易延误;3、中原地产公司在此次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态度极差,没有尽到应用之责任。二、甄国华不是本案的主体,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中,甄国华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至喜万年公司,中原地产公司全程参与了房屋的交易,对甄国华不是交易主体此事知晓无误,所以甄国华不应是本案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原地产公司辩称,一、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所有的交易税费均按照国家相关收费标准缴纳,交易税费的缴纳标准是公开公示的信息,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从公开的渠道查询获取该信息,中原地产公司员工只是提供客观信息,最终以哪个主体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是甄国华、喜万年公司自我意识的表示。二、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与案外人在中原地产公司的居间下已经完成涉案物业的过户,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依照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足额支付中原地产公司的佣金合理合法。三、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主张其损失与拒付佣金没有必然关联,退一步说其如果主张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况且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以评估价过户已经由中原地产公司为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减免相关税费作出的服务。四、甄国华、喜万年公司自己认为多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该向相关部门进行主张,不应向中原地产公司主张,综上,中原地产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甄国华、喜万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原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佣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约515元);2、甄国华、喜万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21日,经中原地产公司居间,甄国华(买方)与案外人徐某珍、徐某文(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082253),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名下位于深圳市××招商华侨城××城花园K304,价格为1100万元。甄国华向中原地产公司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承诺基于中原地产公司在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的积极服务,自愿在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佣金182000元。同日,甄国华(乙方)、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下称“喜万年公司”)与徐某珍、徐某文(甲方)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以下列方式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082253):三方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和《佣金支付承诺书》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项下原买方(乙方)未履行的义务,乙方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至喜万年公司名下。3、中原地产公司称,甄国华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支付佣金5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尚欠72000元未付。4、喜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雁珠庭后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未支付剩余佣金的原因是因为中原地产公司提供错误信息,且工作有失误,导致交易延误。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甄国华在《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中承诺在就涉案房产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佣金182000元,喜万年公司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中承诺履行《佣金支付承诺书》项下甄国华未履行的义务,中原地产公司为甄国华、喜万年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与案外人徐某珍、徐某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且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12月10日实际过户至喜万年公司名下,中原地产公司已经完成居间服务,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应当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佣金182000元,扣减中原地产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11万元,两被告还应当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剩余佣金72000元。中原地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甄国华、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原地产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佣金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卖方签订了《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均上诉主张其作出该行为是由于中原地产公司业务经办人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提供错误信息所致,对此,甄国华、喜万年公司仅于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录音资料中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中原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资料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对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均应当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之义务。《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明确载明,喜万年公司履行《佣金支付承诺书》项下甄国华未履行的义务,并约定甄国华对喜万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甄国华、喜万年公司共同向中原地产公司支付剩余佣金7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甄国华、喜万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甄国华、深圳市喜万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翘(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