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伟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473号罪犯张伟,男,1959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原任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韩庄小学教务主任,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止。该犯于2014年0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干、黄建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杨文亮、陈重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关某、朱某等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刑期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录等证件。罪犯张伟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10年国家对“普九”教育化解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张伟、张宁、孙保林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事实,编造当时的平舆县庙湾镇韩庄村委小学债务,分别以张全长、张全营、张耀东三个债权人的名义套取国家普九专项资金13.98万元,除被告人张伟、张宁、孙保林因公开支37400元,上缴个人所得税款6649元,余下的三个私分,其中张伟分得384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伟退出全部赃款。罪犯张伟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履行没收财产5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伟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悔过书和个人改造总结。证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汇总表。记载罪犯张伟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每月均有奖分,2014年11月扣0.5分等情况。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三课教育成绩单。证明其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5、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和个体改造质量评估表。证明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的五次改造评审被评定为良好或优秀,2016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较好。6、罪��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明罪犯张伟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8次表扬,1次被评为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7、减刑公示、公示情况记录、减刑审核表。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二、罪犯张伟陈述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次减刑考验期内。三、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张伟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识所犯罪行的危害。能严格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够团结他犯,帮助他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2、罪���朱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张伟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努力矫正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在日常改造中,严以律己,时刻以《服刑人员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遵守监规狱纪。综上,罪犯张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河南省豫南监狱对罪犯张伟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九年二月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志安审判员 华俊锋审判员 胡 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