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与孟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孟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840号原告: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星宿乡龙山村。负责人:肖万武,煤矿执行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兴,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以下简称宏福煤矿)与被告孟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宏福煤矿分别诉被告封于贵、赵后德劳动争议纠纷合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明、被告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福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最迟应该是2011年11月底,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限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约定意义上的合同期限,原告于2011年11月起就没有正常生产。2011年6月8日原告因政府政策性关停小煤矿而被迫停产,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已经名存实亡。被告自原告停产后就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不再承担对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2011年11月后,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放假,更没有告知放假期限,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可以去任何单位从事工作,原告不会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约束。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11年11月底终止,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孟兴辩称,宏福煤矿出具的工资册上有孟兴的工资数额共21900.00元,且有宏福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名的内容是同意发放,并盖有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印章,足以说明宏福煤矿拖欠孟兴21900.00元工资的事实。宏福煤矿认为孟兴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工资册已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孟兴与宏福煤矿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宏福煤矿认为孟兴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宏福煤矿既未提供拒付孟兴工资的书面通知,也未提供与孟兴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仲裁时效应从孟兴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孟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福煤矿系从事煤炭生产的合伙企业,被告系原告宏福煤矿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停产至今,停产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及经济补偿发生争议,2017年2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孟兴工资219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工资21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起就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停止工作的时间,且未提供关于工资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盖有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公章且有煤矿执行合伙人肖万武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900.00元的标准得当,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的主张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方县星宿乡宏福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涂绿兰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