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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亮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博,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石,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浩,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迪,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晓峰,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周任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范大利,被告人梁博、罗石、刘浩、吴迪,被告人徐晓峰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被告人王亮和梁博、罗石、刘浩在太平区红树小区于某经营的手机店,强行将被害人何某齐拖拽上车,并驾车到海州区和平路甲87号安贞公司。而后,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和被告人徐晓峰又将何某齐带至细河区金色城小区(二期)借钱,随后返回安贞公司,与另一名被告人吴迪继续控制何某齐。截止案发,六被告人限制何某齐人身自由约5小时。期间,罗石、刘浩、梁博、吴迪具有殴打、辱骂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亮和被告人梁博的母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齐的陈述,证人赵某琳、孙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为所取债务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晓峰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梁博、罗石、刘浩、吴迪有殴打辱骂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拘禁他人,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等人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亮、梁博、罗石、刘浩、吴迪、徐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罗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吴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晓峰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闻屿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