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与吴军、XX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吴军,XX龙,邱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7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吴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XX龙,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邱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尚志支行)与被告吴军、XX龙、邱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行尚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XX龙、邱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行尚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吴军、XX龙、邱双各自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947.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计25947.53元;嗣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吴军、XX龙、邱双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军、XX龙、邱双以三户联保形式,于2014年3月28日在哈行尚志支行分别借款17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9.98%计算利息,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吴军、XX龙、邱双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哈行尚志支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吴军、XX龙、邱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军、XX龙、邱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行尚志支行与吴军、XX龙、邱双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军、XX龙、邱双各自借款1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32%,用于种植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哈行尚志支行向吴军、XX龙、邱双各自发放了贷款17000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吴军、XX龙、邱双各自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947.5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哈行尚志支行与吴军、XX龙、邱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军、XX龙、邱双以种植玉米为由,向哈行尚志支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吴军、XX龙、邱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947.5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XX龙、邱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947.5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吴军、邱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邱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947.5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吴军、XX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吴军、XX龙、邱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