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莉莉、魏庆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莉莉,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93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莉莉,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魏庆文,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宋长海,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何晓刚,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吕付,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莉莉、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增、人民陪审员朝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莉、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莉莉于2013年4月21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9.7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莉莉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088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并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王莉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莉莉、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莉莉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莉莉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088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并自201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6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莉莉负担,被告魏庆文、宋长海、何晓刚、吕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