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饭店吃火锅时,谢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口角,后谢某将已经加热的火锅汤泼向徐某致其体表烫伤,经鉴定,徐某体表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包某、楚某、姜某、赵某、包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