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0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周科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科杰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335.79元、复利53.1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7月30日。二、借款金额:3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采用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来确定,按月调整,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周科杰通过自助渠道于2016年7月30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取借款资金5万元、13万元、12万元(合计30万元)。五、借款用途:家庭综合消费。六、还款期限:2017年7月29日。七、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采用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21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周科杰尚应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欠付利息5335.79元、复利53.14元。八、其他相关事项: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消费型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周科杰签订的涉案《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周科杰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提前还贷的条件已成就,周科杰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周科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335.79元、复利53.1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计2940.50元,由被告周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