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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某与彭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彭某,李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99号原告:覃某,男,壮族,1964年2月22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彭某,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关于原告覃某诉被告彭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经被告彭某介绍认识被告李某,被告安排原告在其承建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牛车坪村的某工程做工。被告需支付原告人工费,至2015年4月29日止,累计数额达12844元。被告写下欠条说明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但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某辩称,彭某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李某处做工,李某才是老板。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该笔欠款,彭某只是中间人,与欠款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为被告彭某、李某提供劳务,对被告承接的柳州市城中区牛车坪村的某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劳动报酬为12844元。被告彭某、李某遂向原告覃某出具《欠条》,承诺12844元将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劳动报酬12844元将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28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彭某辩称,被告李某才是老板,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的,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对于该辩称,被告彭某没有举证证实。故对于被告彭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李某共同向原告覃某支付劳动报酬12844元。二、被告彭某、李某共同向原告覃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13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馨     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梁     慧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