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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092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4680元,合计4068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由被告李某担保,福全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6年11月10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由被告李某担保,福全向原告张某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40680元(以本金36000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680元),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邮寄费6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