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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顺才与刘建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柏栎村委会宽海子村民小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才,刘建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柏栎村委会宽海子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顺才,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福,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波,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柏栎村委会宽海子村民小组。住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柏栎村委会宽海子村。负责人:田顺留,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田顺才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柏栎村委会宽海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宽海子村民小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田顺才向本院申请鉴定,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顺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建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认定上诉人田顺才的实际损失为1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补充协议》不是田顺才与刘建福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首先,上诉人在没有拿到被上诉人刘建福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之前,根本没有看到过《合同补充协议》,更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其次,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也没有进行过公开公示。该协议的签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涉案房屋至今为止未完工,未达到结算条件,按法律规定田顺才无需支付工程尾款。田顺才与刘建福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刘建福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得到田顺才的认可,其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房屋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3.刘建福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田顺才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刘建福所建盖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凭肉眼看柱和梁均存在歪斜的情况),层高和地基(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高度)、建筑材料也没有使用双方约定的生产厂家和型号,导致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房屋进水,严重威胁村民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一审法院对此仅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对涉及人身安全的问题,直接认定的行为,是严重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刘建福提交的《建房协议》是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田顺才并没有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认为《建房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应当起诉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其次,己付部分的工程款是由宽海子村民小组直接支付给刘建福,与田顺才无关。宽海子村民小组在没有征得田顺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从田顺才应得的补偿款和无息贷款中扣除,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因此该付款行为不能代表田顺才的意思表示。2.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没有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和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酌情的方式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三条:“…(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房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在田顺才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明示是否提出反诉,更没有在“本院认定的事实”当中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十一条规定,以酌情核减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处理,驳夺了田顺才的诉权,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少于12万元,一审法院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法律错误。三、“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刘建福拆除围墙和门窗,并对田顺才殴打、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刘建福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主合同《建房协议》与《合同补充协议》都是合法有效协议。上述协议不仅有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组长田顺留和财务杨关泽的签字,还有所有村民代表的签字,此协议在村小组持有,只是给刘建福持有的补充协议只有田顺留与杨关泽的签字。所以田顺才应该明白村组人员和村民代表是代表所有村民的人员,所签合同是全体村民委托其所签,对全部村民都有约束力。2.刘建福为田顺才所建房屋已按照国家规定的图纸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已交付给田顺才居住使用。田顺才的房屋总造价为187360元,其已经支付了151500元,尚欠35860元,田顺才应当支付所欠尾款。但由于刘建福送做的大门和围墙未完工,田顺才拒绝支付余款。后经田顺才、刘建福和宽海子村民小组调解,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减,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田顺才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元。现田顺才已经搬进居住2年多都未支付所欠款项。3.田顺才声称刘建福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刘建福按照国家提供的图纸施工,加之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多,对于质量问题田顺才没有任何依据。加之国家图纸只规定建盖二层,但田顺才单方要求改变房屋设计,即使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和修复费,也应当由田顺才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田顺才单方认为合同系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所签,故其本人不应当成为被告,这是错误的理解。一审已经查明,在与刘建福签订合同之前,宽海子村民小组就将合同印发到每户村民手中,多数村民都已经承认亲自签过字,最后与刘建福所签协议,是综合了多数村民对合同的意见后,又选出村民代表及村小组成员才与刘建福签订合同。另外,国家的补偿款和无息贷款是用于建房专款专用的,不存在侵权行为。2.田顺才错误运用法律和理解法律,是因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刘建福与田顺才协商酌情核减工程款,不是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酌情核减。3.田顺才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损失为12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宽海子村民小组辩称,第一,《建房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协议。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召开过全体村民大会,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是综合村民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补充签订的。另外所签订的协议还在村民小组公示栏内公示过。上述合同对全部村民均有约束力。第二,宽海子村民小组结算给刘建福的结算清单,一是依据合同单价,二是依照每家每户所实际建盖的面积,与每户村民一一对应所结算出的总造价,结果在群众会上讲过,并且进行了公示。在全村村民认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8日将每户结算出的款项与刘建福进行了核对,并经上级部门检查以后下拨的款项才交付给了刘建福。第三,田顺才认为合同系宽海子村民小组和刘建福所签,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其实际想把责任推给宽海子村民小组。房子是为村民建,住是村民住,享受也是村民享受,之后也是村民与刘建福自行协商加盖的,宽海子村民小组只是组织、安排、检查的作用。第四,至于合同中所提围墙和大门,因宽海子村民小组为了能为群众多争取点利益,所以在补充合同中与刘建福协商,在国家规定的图纸之外由刘建福为村民建围墙和安装大门。因为之后村民意见不统一,最后决定全部不建围墙,不安装大门,每户扣减4000元造价,已全部支付和开出欠条的已经全部扣减,没有开出欠条的没有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6日,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签订建房协议,由刘建福为宽海子40户村民建盖房屋,包工包料,建盖房屋的全体村民以此协议为准,村小组负责人田顺留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12年9月20日,刘建福及宽海子村民小组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由刘建福按照图纸施工,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4月7日,经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结算,田顺才家的建房款为187360元,并得到其确认,其支付了151500元,余欠35860元。但由于部分工程未完工,田顺才拒绝支付余款,后来经过宽海子村民小组与刘建福、田顺才调解,刘建福、田顺才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减,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田顺才支付刘建福余下工程款21000元。房屋现已交付田顺才使用,其也搬进入住。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刘建福、田顺才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顺才是否应当向刘建福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建福与宽海子村民小组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村小组负责人田顺留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对建盖房屋的村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建福已按照图纸为田顺才建盖了房屋,田顺才理应支付工程款。但由于部分工程未完成,田顺才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5860元,后经宽海子村民小组调解,刘建福、田顺才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减,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刘建福余下工程款21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有宽海子村民小组负责人田顺留在场,故田顺才理应按照协议支付刘建福余下工程款21000元。对于田顺才认为房屋质量、层高不够等问题,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田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福工程款2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田顺才、刘建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田顺才二审中提交的建房协议,与刘建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建房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田顺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系田顺才单方委托鉴定,其次田顺才只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建房协议而未提交补充协议,所提交材料并不完整;最后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宽海子村民小组提交的补充协议,有证据原件,除沈天毅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上人员签字情况与建房协议的一致,田顺才也在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虽田顺才对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不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采信。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建房协议与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田顺才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应否扣除相应的款项?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自建房过程中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因案涉房屋为寻甸县“幸福乡村”建设项目,通过统一规划,自行建盖的方式,由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代表建房村民与施工方统一签订建房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将该村民小组内47套房屋包工包料给刘建福建盖,宽海子村民小组组长和会计也在两份协议上签字。虽然有个别村民代表对合同补充协议上自己的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该两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顺才系此次建房的村民之一,建房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当然对刘建福和田顺才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村民小组与刘建福结算确认田顺才应付房屋总价款为187360元,已付151500元,尚欠35860元。之后田顺才向刘建福出具欠条,认为尚欠刘建福2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说明田顺才对于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故对于田顺才认为未与刘建福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顺才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因田顺才是在装修入住后才向刘建福出具的欠条,应当清楚房屋的质量和现状,其在向刘建福出具欠条时,已从应付款35860元中扣除了14860元,对于扣除的款项,除围墙大门未做应当扣除的4000元外,其余扣除的款项,田顺才无法说明原因,故本院认为是田顺才根据入住的房屋现状,就工程款最终协商的结果。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田顺才与刘建福已就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田顺才应当按照其向刘建福出具欠条的金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000元。对于田顺才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顺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田顺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龚庆书记员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