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XX雪、韩彭飞、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XX雪,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彭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雪,女法定代理人:李学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金戈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彭飞,男上诉人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雪、韩彭飞、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误工费5139.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支持XX雪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XX雪辩称:误工费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韩彭飞驾驶车牌号为皖KT17**号出租车沿阜阳市颍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西路与慧湖路交叉口路北因躲避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向右打方向碰撞行人XX雪及路边所停车辆皖K003**小型轿车、皖KJ5L**小型普通客车,至XX雪受伤,XX雪手机、皮包、衣服受损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事故大队阜公交(一)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雪、宁卫东、赵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雪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皖12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XX雪于2016年11月14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266.15元(其中有2016年5月24日未予处理的266元医疗费,医药费7456.15元,诊察费454元,检查费9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87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XX雪因交通事故至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时约需人民币1万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期45天,其中前20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其面部损伤愈合后瘢痕形成,后续可行医学美容修复术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35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皖KT1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奇瑞出租车公司,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皖KT17**号出租车的韩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皖K003**号车辆的宁卫东无责任,驾驶皖KJ5L**号车辆的赵建伟无责任,行人XX雪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XX雪的损失依法应由韩彭飞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奇瑞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KT17**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雪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X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美容店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按鉴定天数计算;对其营养费按照30元/天按鉴定天数计算;对其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至住院天数。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支持5元。XX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66.15元、误工费5139.9元(114.22元/天×45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284.4元(114.22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30元(5元/天×6天),合计损失16500.45元。该损失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500.45元(医疗费8266.15元+误工费5139.9元+护理费2284.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雪的各项损失16500.45元;二、驳回XX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XX雪负担41元,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XX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发生在定残之后,XX雪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XX雪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雪二次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266.1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84.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元,合计损失11360.55元,该损失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XX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雪的各项损失16500.45元”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雪的各项损失1136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XX雪负担41元,由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