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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宗强与敬玉碧、刘清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强,敬玉碧,刘清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432号原告:樊宗强(又名凡中强),男,生于1963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光,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玉碧,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银,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樊宗强诉被告敬玉碧、刘清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敬玉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敬玉碧雇请原告在被告包工地务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敬玉碧写下6,712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6,712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敬玉碧辩称,1.原告所述每年农历腊月向我催收欠款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敬玉碧书写欠条系代为被告刘清银形成,原告要求被告敬玉碧清偿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总之,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敬玉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清银电话答辩称,我在外地务工,原告主张的欠款系被告敬玉碧代我书写,别人欠我工程款达70余万元,现在无力清偿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后经被告敬玉碧介绍并在被告刘清银承包的阆中市金鱼卫生院工地上务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敬玉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今欠到凡中强人工工资款陆仟柒佰壹拾贰元正(刘清银欠工程款),代办人敬玉碧”。被告敬玉碧以代办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此后,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的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认从2010年起,在每年的农历腊月期间(具体时日不能确定)向被告敬玉碧催要欠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敬玉碧以代办人身份向原告书立6,712元欠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欠条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本案依法对被告刘清银进行询问,其本人已经表示案涉欠款系被告敬玉碧代为书写,被告刘清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自愿清偿案涉欠款,系被告刘清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清银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敬玉碧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敬玉碧书写欠条后在2010年农历腊月期间向被告敬玉碧催要过欠款,则诉讼时效可以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公历2011年2月1日)开始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诉讼时效应在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公历2013年2月1日)届满。但原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被告敬玉碧催要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敬玉碧对原告所诉催要欠款的时间予以完全否认。即从2013年2月2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敬玉碧清偿的债务,对被告敬玉碧来说,成为自然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敬玉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清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清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樊宗强(又名凡中强)工资欠款6,71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刘清银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清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