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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某、刘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钢,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宣城双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309号原告: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杰,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齐某,系刘杰母亲。原告:刘大胜,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yi)山街道,原告:崔芝明,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yi)山街道,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组织机构代码68075615-0。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息夫人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747448380T(1-1)。负责人:刘红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双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73657709(1-1)。法定代表人:程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与被告王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宣城双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双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刘大胜、崔芝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告王钢、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宣城双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946.75元,第五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对第一被告、第五被告不赔付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40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王钢驾驶车牌号为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驶往湖北省襄阳市,04时49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广宣路(老318)32KM+700M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叶文兵驾驶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P×××××号车辆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光耀驾驶的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文兵、刘光耀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光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文兵不负责任。被告王钢驾驶车牌号为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刘光耀驾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没有引起交通事故的任何原因,交警认定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而其只是被告宣城双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超载行为无权干涉,也没有建议权,且事实上对该种车辆是否超载也无法评估(该车系灌装)。故其承担的责任系被告宣城双乐公司引起的后果,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81元(其中其子原告刘杰为3年×17234元/年÷2人=25851元、其父原告刘大胜为15年×17234元/年÷3人=86170元、其母原告崔芝明为17年×17234元/年÷3人=976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830970.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驾号、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有车损有人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保留其他人员的保险份额;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百分之十绝对免赔;4、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XX即承担刑事责任,再次要求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6、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在工伤认定中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再次要求该费用无法律依据;7、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叶文兵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除去百分之十的免赔,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王钢、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百分之十的免赔责任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买保险的时候直接把钱打过去了。没有任何人说明百分之十的免赔责任;2、该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钢,该车挂靠在被告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名下;3、事发后已经在法定赔偿外向原告方赔偿了110000元。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宣城双乐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被抚养人刘大胜的抚养年限应当按照14年进行计算;3、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最多不超过20年;4、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已在工伤保险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对原告再次要求死亡赔偿金为重复计算;5、宣城双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因本案死者刘光耀相对于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承包的车辆来说是第三者,相对于再生公司的车辆是车上人,不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承包的叶文兵的车辆皖P×××××重型货车在此次的事故当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同意赔付原告11000元;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同时证明刘大胜,崔芝明子女人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王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超载引起,而非主观违反交通法规引起;3、证明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多年来未从事农业生产二从事汽车运输,其父母也多年来生活中峄山街道,并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4、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被告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伤缴费证明及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6、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份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的事实;7、车辆称重记录一份,证明死者生前驾驶的车辆系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8、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符合驾驶该车辆的相应条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者为第四被告;9、保单二份、保卡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证明各被告的相关身份及王钢驾驶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和叶文兵驾驶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宣城双乐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举证为: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已领取了623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王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通货运息县分公司的车牌号为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驶往湖北省襄阳市,04时49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广宣路(老318)32KM+700M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叶文兵驾驶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P×××××号车辆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光耀驾驶的皖P×××××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文兵、刘光耀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光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文兵不负责任。被告王钢驾驶车牌号为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叶文兵驾驶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齐某系刘光耀妻子,原告刘杰系刘光耀的儿子,原告刘大胜系刘光耀的父亲,原告崔芝明系刘光耀的母亲,原告刘大胜与原告崔芝明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刘光耀在被告宣城双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发后原告方已领取了623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王钢也一次性法定赔偿外补偿了原告方11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文兵不负责任,郎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损失,丧葬费55139元/年÷2=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为201063.3元(其中其子原告刘杰及原告刘大胜、崔芝明前三年为3年×17234元/年=51702元、其父原告刘大胜为(15年-3年)×17234元/年÷3人=68936元、其母原告崔芝明为(17年-3年)×17234元/年÷3人=80425.3元)、合计损失为820352.8元。本案中,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为叶文兵驾驶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叶文兵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1000元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809352.8元(820352.8元-11000元=809352.8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据实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误工费、丧葬费共计107078.89元(另2921.11元在叶文兵2016皖18**民初1683号一案中已处理)。超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计702273.91元(809352.8元-107078.89元=702273.91元),由被告王钢按责赔偿,王钢负主要责任,即应赔偿702273.91元×70%=491591.73元,由于被告王钢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100万元),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91591.73元。原告要求被告宣城双乐公司为刘光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的诉请,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理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免陪的要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原告方已获得工伤保险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影响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各项损失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各项损失598670.62元三、驳回原告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原告齐某、刘杰、刘大胜、崔芝明负担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童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周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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