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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知生、杨筱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知生,杨筱芳,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知生,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筱芳,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徐知生、杨筱芳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知生、杨筱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利息作为逾期交房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知生、杨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已付房款利息63277.92元及违约金45786.78元,合计人民币1090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款为616242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16242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徐知生、杨筱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已付款利息66523.75元和违约金19957.12元,共计86480.87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交房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64156.78元,原告主张63277.92元未超过以上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3277.92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9247.0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已付款利息63277.92元和违约金19247.03元,共计82524.9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知生、杨筱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已付款利息63277.92元和违约金19247.03元,共计82524.95元。二、驳回原告徐知生、杨筱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已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原告徐知生、杨筱芳承担302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知生、杨筱芳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违约金19247.0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徐知生、杨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