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142号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9路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慧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西山煤电(集团)机电修造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一多��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99887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7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至2017年3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显示装置一套、红外热成像双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109859元,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50%货款,最终检验完毕送电后一个月付合同总额40%,剩10%质保金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8个月。该设备被告用于西曲矿变电站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13日,上述设备验收合格,截止今日,除了10%质保金未到期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998873.1元。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货款金额属实,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同意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显示装置、红外热成像双视系统各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9859元,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指定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50%货款,最终检验完毕送电后一个月付合同总额40%,剩10%质保金期满付清。检验标准、方法约定为货物初步检验合格后,在出卖人指导操作下买受人有权对货物进行使用,货物安装调试送电运行后为最终检验完毕,如在共同验收当天后3个月内,买受人未提出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则初步检验完成视为最终检验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项目于2016年7月13日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进行安装调试的请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90%,即1109859元×90%=998873.1元。因质保期未过,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998873.1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本案中项目于2016年7月13日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未在验收3个月内提出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故2016年7月13日为最终检验完毕时间,因未过18个月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9887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87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项目于2016年7月13日最终检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货款998873.1元,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998873.1元×4.35%×200天/365天=23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8873.1元,并支付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80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2元减半收取7011元,由原告珠海一多监测科��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