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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拴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拴柱,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捕前住该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拴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敏、李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土左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拴柱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本院依法报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内刑核00000020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原判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内01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拴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犯罪工具黑白相间柄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拴柱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内01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lO月27日7时许,在土默特左旗G6高速金山出口,被告人张拴柱驾驶的×××半挂车被李忠君驾驶的×××半挂车刮蹭后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张拴柱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忠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左大腿外侧捅伤,被害人李忠君当日住进253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害人李忠君在他人搀扶下离开病房去做伤情鉴定,走到医院走廊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3】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系因外伤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因剧烈活动导致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拴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拴柱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经审查明,2013年lO月27日7时许,在土默特左旗G6高速公路金山出口处,被告人张拴柱驾驶的×××半挂车被李忠君驾驶的×××半挂车刮蹭,后双方因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张拴柱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忠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左大腿外侧捅伤,被害人李忠君于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害人李忠君在他人的搀扶下离开病房去做伤情鉴定,走到医院走廊时突感不适随即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3】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系因外伤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因剧烈活动导致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时,张拴柱刺伤李忠君后,李忠君当场报案。张拴柱明知李忠君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黑白相间柄单刃刀:证明被告人张拴柱捅伤被害人李忠君腿部使用的工具情况。2.被告人张拴柱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拴柱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7日7时13分,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金山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经民警现场了解,在高速公路金山出口处,被害人李忠君驾驶的×××半挂车与被告人张拴柱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蹭后,双方因争执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拴柱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忠君左大腿捅伤,导致被害人李忠君左大腿出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4.DNA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尖刀上提取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李忠君所留。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系因外伤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因剧烈活动导致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李忠君左下肢锐器伤、左下肢股外侧肌阔筋膜张肌股外侧皮神经肌间静脉肌间神经断裂。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以及在现场提取犯罪工具尖刀一把。8.证人于永生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其与被害人李忠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金山出口收费站处排队等候下高速公路,其在车内睡觉,听到被害人李忠君与被告人张拴柱争吵后醒来,其看到被告人张拴柱叫被害人李忠君下车,被害人李忠君下车后,二人就厮打起来,被告人张拴柱返回自己车内取了一把刀子,被害人李忠君见状也返回车内拿了一根铁棍,其便开始穿衣服下车,下车后其看到被害人李忠君大腿出血了。事发后被害人李忠君被送往二五三医院治疗,当天下午5时后其一直陪护被害人李忠君左右。2013年10月30日上午,其替被害人李忠君办理好伤情鉴定的手续后,搀扶被害人李忠君去作伤情鉴定,刚走十几步,被害人李忠君就称呼吸困难,紧接着被害人李忠君双腿发软、无法站立、意识模糊。医生和护士在医院走廊里对被害人李忠君进行了半个多小时的抢救,后又推进抢救室进行抢救,当日中午12时,医生通知其李忠君已经死亡。9.证人邓方华、姚晓青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害人李忠君由于腿部受刀伤住院治疗,与其二人同住一间病房,被害人李忠君进入病房后精神状态一直很好,入住后一直躺在病床上休息,未曾下床走动过。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忠君自己穿上衣服离开病房去做鉴定。10.被害人李忠君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7日7时许,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金山出口处超车时,将被告人张拴柱所驾驶车辆的反光镜撞坏,被告人张拴柱下车与其理论。由于情绪激动,其先动手推搡被告人张拴柱,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拴柱返回车内拿出一把刀子刺伤其左腿外侧,随后其被送往二五三医院治疗。11.被告人张拴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其在高速公路金山出口收费站处排队等候下高速公路,被害人李忠君驾驶车辆紧贴着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车门插队时,将其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反光镜撞坏,其下车与被害人李忠君理论,两人言语争执后引发殴斗,被害人李忠君用拳头和铁棒殴打其肩膀和腰部,其返回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李忠君左腿捅伤,随后被害人李忠君住院治疗。12.土左旗公安局工作说明、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拴柱具有自首情形。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拴柱在与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使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外侧,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被告人张拴柱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其使用尖刀这种足以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工具捅刺被害人,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伤害故意,因此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成立正当防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拴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人张拴柱对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害频率来看,被告人张拴柱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了其主观意愿,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张拴柱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系因外伤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因剧烈活动导致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于被告人张拴柱的伤害行为所引起的外伤形成的血栓与被害人剧烈运动引起血栓脱落的情形相结合,综合导致被害人死亡,属多因一果。故被告人张拴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张拴柱具有自首情节,故应对被告人张拴柱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拴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到2019年10月29日止。)二、犯罪工具黑白相间柄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陶 亚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