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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某,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600号原告:张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干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雷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雷某某、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4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雷某某、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一并将所有借款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张某催要后被告雷某某还款3000元,余款索要无果,被告干某某系被告雷某某妻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3日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元,当时原告张某给了我9200元,后我陆续支付了13600元,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原告张某实际给了我9200元,我支付了14个月利息11200元,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原告张某实际给了18000元,十几天后还其2000元。后我又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我实际不欠其37000元。被告干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已经偿还借款20000余元,应当予以扣除,且被告雷某某借款我不知情,其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雷某某已离婚,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被告雷某某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总装配厂员工雷某某向张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16年3月15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张某实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92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雷某某偿还张某共计4600元(其中一笔为:原告张某当庭认可的被告雷某某偿还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1600元,另一笔为:2017年6月5日还款3000元),现因原告张某索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主张偿还的数额有误,其于2016年3月15日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以其实际出借资金即9200元计算。关于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对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致,在被告雷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干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张某和被告雷某某、干某某的陈述、原告张某和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被告雷某某、干某某的经济能力、工作收入等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某某、干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张某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辩解主张,由于被告雷某某、干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对其这一主张加以印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被告雷某某已偿还借款部分按46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4600元。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干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