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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庆龙与应成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龙,应成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398号原告:何庆龙,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应成志,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何庆龙诉被告应成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龙和被告应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成志立即向原告返还预订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庆龙在2016年4月1日交了5000元订金给被告应成志,准备转买他的店铺。在2016年4月8日当天,因为应成志无法把房东叫来跟原告签合同,故当时没有成交。而当时应成志也答应归还5000元,但他拖至今日仍未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应成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交付订金后,询问转让被告店铺的人减少,店铺至今未转让,被告有损失。且原告和被告曾经签订书面约定,如果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不受让被告的店铺,被告将不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带人索要订金,被告报警后该书面纸条被浦沿派出所收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记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何庆龙和被告应成志商谈位于浦××××号包子店铺转让事宜,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作为订金。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再次见面,但未达成最终转让协议,店铺未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绝,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应成志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16年4月7日之前如果原告何庆龙不受让店铺,应成志将不再返还订金,但何庆龙否认有此约定,应成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成志也无证据证明何庆龙交付的5000元款项属于定金性质,故该款应为预付款。鉴于双方最终没有形成转让法律关系,应成志负有将5000元款项返还给何庆龙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庆龙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颖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