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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陈智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80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智勇,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殷孜,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赵蓉,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陈永金,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邓志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石业)、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五石业、陈智勇、殷孜、赵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金、邓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五石业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418105元,并按月利率9.48012‰支付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九五石业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724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在九五石业不能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临澧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对九五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临澧农商行前身系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2015年8月26日,临澧农商行与九五石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九五石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四新岗镇字第××号、04××27号、05××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2011)第028号)为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1900000元。同时,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国有土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九五石业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五石业向临澧农商行借款11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001‰,按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则加收20%的罚息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罚息标准计收罚息。此后,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对九五石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临澧农商行向九五石业发放了1190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临澧农商行与九五石业签订了一份《利率调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临澧农商行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5‰,逾期利率为9.48012‰。九五石业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7年2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900000元及利息418105元。2015年12月17日,九五石业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九五石业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号、2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2011)第028号)为其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所形成的实际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4800000元整,双方就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九五石业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澧农商行为九五石业借款4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逾期加收2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罚息标准计收利息。此后,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为九五石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8日,临澧农商行向九五石业发放贷款4800000元。九五石业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7年2月7日止尚有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172400元没有偿还。九五石业、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临澧农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澧农商行与九五石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调整补充合同》以及与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澧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九五石业未按约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九五石业已经违约,临澧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临澧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九五石业违约后没有清偿债务,临澧农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故临澧农商行要求对九五石业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九五石业没有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临澧农商行要求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对九五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临澧农商行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0000元、支付至2017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418105元,并按月利率9.4801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支付至2017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172400元,并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在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该公司抵押财产(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临房权证四新岗镇字第××号、04××27号、05××02号和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号、21××65号房屋以及临国用(2011)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陈智勇、殷孜、赵蓉、陈永金、邓志强对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第三项抵押财产受偿后未予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五、驳回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3元,由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清审 判 员  朱大星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卓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