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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交通大学与张秀娟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大学,张秀娟,上海长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505号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政,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娟,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长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祖俊明,董事长。原告上海交通大学与被告张秀娟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上海交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秀娟返还1,084,595元;2.要求张秀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刑事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的,上海交通大学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交通大学的起诉;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