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天菊与游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菊,游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054号原告:陈天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游华兵,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天菊与被告游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菊到庭参加诉讼,游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游华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游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8月5日,游华兵分别向陈天菊借款8万元及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另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陈天菊多次向游华兵催还借款,游华兵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侵犯了陈天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请求。游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游华兵分两次向陈天菊借款,每次3万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陈天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天菊同志处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此据为凭。借款人地址:重庆市铜梁县XXX。XXX。借款:游华兵。2015年元月14日。游华兵继续陆续向陈天菊借款,并于2015年8月5日向陈天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天菊同志处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此据为凭。身份证:XXX,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游华兵。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游华兵未向陈天菊还本付息。陈天菊追偿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陈天菊的陈述,陈天菊举示的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游华兵向陈天菊借款14万元,有游华兵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游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陈天菊关于游华兵在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的陈述。故,陈天菊要求游华兵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陈天菊可以随时要求游华兵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天菊要求游华兵自2015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游华兵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支付陈天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天菊要求游华兵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游华兵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陈天菊利息至还清为止。如前所述,本金为8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陈天菊主张自2015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游华兵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陈天菊利息至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华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游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