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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居民,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住榆中县城关镇文兴路亨威璟苑B区。2017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家住榆中县亨威璟苑B区1号楼一单元503室的住户孙平因卧室顶部有响动,隧到家住603室的项某某家中查看,寻找声音来源无果后,与项某某在603室餐厅位置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持空啤酒瓶击打孙平头部,后二人继续争执,被告人项某某遂用餐桌上的水果刀将孙平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项某某的妻子拨打110报警,榆中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将项某某带至榆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鉴定,孙平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牛慧珍、金建珍、崔芳霞的证言,被害人孙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就本案量刑部分意见如下: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项某某明知其妻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3、本案由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项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遇事不够冷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