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松锋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松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19号原告苗松锋,男,汉族,住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新区。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苗松锋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松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9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社区南路口,郭逢艮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苗松锋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苗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字【2017】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逢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松锋无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郭逢艮庭审中提出的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认可郭逢艮庭审中关于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郭逢艮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郭逢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G×××××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郭逢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李红利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估算单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547.39元;住院期间李红利一人护理。3、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东安集团维修结算单一份,评估费发票4张,车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5352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4、交通费发票76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8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郭逢艮的陈述,造成此次追尾事故的原因与原告未打转向灯有关系,建议法庭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违法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三天后住院治疗,无法确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医疗费用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头部内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其双耳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药物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轻微,且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症状,住院治疗24天,不排除有挂床的嫌疑。对于原告病历和出院证明中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依据公安部鉴定标准,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5天左右。对于陪护建议书,因郭逢艮答辩所述原告当天在事故现场停留到下午1点多,故认为原告住院需要一人陪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过专业的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且有原告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建议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出院休息时间和陪护建议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作出的,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及住院需一人护理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报告原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标准依据的是4S店标准,但原告车辆未实际在4S店修理,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200元的天衡机动车的检测费用与事故没有关系,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进行评估后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联合紫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均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与郭逢艮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车损费、车辆评估费、检测费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评估费、检测费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20元。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9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社区南路口,郭逢艮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苗松锋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苗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字【2017】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逢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松锋无责任。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547.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5352元,车辆评估费400元,检测费200元。郭逢艮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郭逢艮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检测费、诉讼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郭逢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47.39元;2、误工费5169.35元(34941元/365天×54天×1人);3、护理费2226.21元(33857元/365天×24天×1人);4、车损费5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6、交通费120元;7、车辆评估费、检测费共计600元。原告的车损费5352元,已超过2000元,原告就车损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和评估费、检测费、诉讼费已与郭逢艮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47.39元、误工费5169.35元、护理费2226.21元、车损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3422.95元。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扣除原告治疗神经性耳聋的医疗费剥离鉴定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关于不认可原告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2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昱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