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嵩,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0时56分许,被告人高嵩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从衡水市区回武邑县时,因迷路拨打了110电话求助,后驾车途经中华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拦截衡水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车被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嵩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雯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