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民与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民,岑永杰,蒋燕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650号原告:陈志民,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杰,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蒋燕莹,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志民与被告岑永杰、蒋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86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以10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4日止5个月的利息为108600元)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岑永杰、蒋燕莹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9日合计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10月4日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利息171000元转为借款连同再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累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86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利息为月息3%,但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归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15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岑永杰庭后发表意见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意见。我确实在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9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15日再借款300000元,另外还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合共借款本金为915000元。我与原告约定所有借款都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有些没有在书面借据中注明,我与原告是口头约定的。900000元的借款我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31日,15000元的利息自出借之日2016年10月4日起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我没有异议。被告蒋燕莹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书一份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岑永杰是朋友关系,被告岑永杰与蒋燕莹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岑永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蒋燕莹的账户内,同日被告岑永杰签订《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3月6日、3月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银行两次各转账150000元合共300000元到被告蒋燕莹的账户内,被告岑永杰于3月19日签订《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蒋燕莹的账户内,被告岑永杰于9月17日签订《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10月4日,原告现金支付15000元给被告岑永杰,被告岑永杰签订《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岑永杰借款后,被告蒋燕莹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上述借款本金915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岑永杰在2017年3月份协商一致以一批木材作价100000元用于抵扣涉案借款100000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岑永杰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依约出借9150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涉案的四份《借条》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岑永杰签订的四份《借条》中均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也协商一致,虽然仅有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大部分借款出借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岑永杰尚未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岑永杰也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岑永杰偿还借款本金9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岑永杰协商一致以一批木材作价100000元用于抵扣涉案借款100000元利息,原告同意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故应在上述利息计算时予以扣减。对于被告蒋燕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岑永杰与被告蒋燕莹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的收取及利息的支付均是使用被告蒋燕莹的银行账户,被告蒋燕莹对涉案借条按理应是知情的,被告蒋燕莹也没有提出抗辩且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蒋燕莹对被告岑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永杰、蒋燕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民偿还借款本金9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此计算利息时应扣减100000元);二、被告蒋燕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岑永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5.7元,由被告岑永杰和蒋燕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婷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均炜书 记 员 钟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