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瑞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王瑞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54号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法定代表人:钱学余。委托代理人:张学春。委托代理人:彭永山。被告:王瑞清。委托代理人:杨德武。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瑞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春、彭永山,被告王瑞清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交还果园;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37,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大扁杏园承包合同书》,合同于2016年11月13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不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支取的土地及树木补偿款249820元、猪圈被损坏价值0.8万元、被告将杨树清除干净恢复耕地原貌、被告将改变用途的40亩地恢复原貌需15万元、被告赔偿自合同到期后至交还之日的损失)。所以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公正裁判。被告王瑞清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到期前申请砍伐林木时,被告知承包的土地已退耕还林,不能砍伐。被告从未签订过退耕还林,未得到退耕还林的各项补助资金。本案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犯罪行为,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由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3日,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瑞清签订《大扁杏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一组的大扁杏园承包给被告,期限自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承包费为33.5万元,杏园所属的房屋、耕地、猪场归被告使用并保持其完整。2002年3、4月份,被告王瑞清在杏园内栽植了杨树。因自来水公司在被告承包的果园挖管道,自来水公司给付被告补偿款249820元,给付原告一组313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砍伐杨树的申请,因林业局未批复,被告王瑞清至今未将杨树砍伐,未将杏园交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采伐申请书、王瑞清的申请、照片,被告提交的收条、照片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所承包的杏园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杏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取的土地及树木补偿款249820元,系被告按规定获得的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杏园内猪圈受到损坏的价值,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的是果园而非耕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破坏土地原貌,恢复土地原貌需要费用15万元,所以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杏园内的杨树系被告所栽植,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前将杨树砍伐,被告未及时砍伐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待被告砍伐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因杏园已被原告退耕还林,不能办理砍伐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退耕还林过程中涉嫌犯罪,本案应先处理刑事部分;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本案涉嫌犯罪的证据,且如有刑事犯罪,并不能影响原、被告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所以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承包原告一组的大扁杏园交还给原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王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