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萍、孙荣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强,李树云,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萍,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荣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云及原审被告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荣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贷款方李树云起诉借款人孙荣强、武萍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树云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约定,故应当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李树云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树云提供了房屋登记表、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七区6号楼2单元1502,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孙荣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孙荣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