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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XX亮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新疆金风聚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亮,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北一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负责人:伍庶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车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69号19号楼1单元702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风聚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伍庶刚,新疆金风聚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金风聚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58号2号楼2单元101号原审第三人:张红兵,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西三巷**号。上诉人XX亮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六一队新能开发总公司机修厂(以下简称机修厂)、被上诉人新疆金风聚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红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金风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XX亮90000元,XX亮认可其与机修厂、金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与机修厂、金风公司、张红兵之间再无争议。据此,XX亮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XX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亮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XX亮负担(已付),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XX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朋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