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小丽、王留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丽,王留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柱,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陈小丽因与被上诉人王留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喜,被上诉人王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购买首饰的票据均证明上诉人主张其项链损失,应当支持。王留柱辩称,其不应赔偿上诉人的项链损失。陈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项链损失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8时50分,原告陈小丽与被告王留柱夫妇于李屯街道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陈小丽称自己的一条项链在厮打过程中被损坏。事后,双方就各自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丽诉请被告王留柱赔偿其项链损失47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未对损失金额做出评估,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小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李屯镇大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三张照片。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舆县公安局李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撕打散落的金项链还剩大约十公分左右。上诉人陈小丽虽提供了购买黄金项链的票据,但黄金项链并非完全灭失,剩余部分尚有价值存在。上诉人陈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项链损失部分的价值,故其请求王留柱赔偿其47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