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为富与王昌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富,王昌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71号原告:张为富,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举,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为富与被告王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47520元(330000元×24月×6‰/月)(利息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并支付后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诉讼中,原告张为富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后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后,2015年4月3日被告又以母亲摔伤后需要医疗费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共借原告3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利息部分不要求,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截止于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7520元,本息合计37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昌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为富通过向被告王昌举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账号(6210990430000091777)存款的方式,为被告王昌举提供了294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昌举给原告张为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为富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王昌举笔。2015年元月12日。”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2016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王昌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94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张为富通过向被告王昌举银行账户转款方式又为其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王昌举给原告张为富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为富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王昌举亲笔。2015年4月3日。”借贷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被告王昌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三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两个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2015年1月12日的该笔借款,原告虽主张给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但从原告举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为294000元,加上2015年4月30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3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借款总额为324000元(294000元+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案涉的两笔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给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第一笔294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酌定2016年2月15日前为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合理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故本院依法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为富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王昌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