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温贤彪、李展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贤彪,李展宏,张宗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贤彪,男,1960年5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宏,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巨宏,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保,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武,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贤彪、李展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宗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6)桂148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情况分析,2014年至2015年,温贤彪承建位于凭祥市李展宏的私宅,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为393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工程总价为82530元。温贤彪从李展宏处领得工程后,由温贤彪提供工程所需搅拌机、模板、吊机和顶同等工具,并按每平方米30元扣除工具损耗费后,各施工人员按出工天数领取工钱,温贤彪与各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综上事实可以认定,温贤彪与李展宏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张宗保等各施工人员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庭审释明,张宗保表示要求其他施工工程队队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施工工程队队员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6)桂148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凭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温贤彪、李展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9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黄 秀审 判 员 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郑贤文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