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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原惠阳县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法定代表人:巫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华西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育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丽,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布村委会)与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因中成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后,长布村委会提起反诉。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了中成公司的本诉和长布村委会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中成公司、长布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诉部分予以改判判令长布村委会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成公司返还购地款115万元及利息等;对反诉部分,本院在(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书中明确要求分案重新处理。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该案的反诉部分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长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长布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惠阳区人民法院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长布村委会、中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长布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07579元和利息(本金2722857元的利息自1992年10月31日起;本金3184722元利息自199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塘吓至坝尾地段约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约420万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支付126万元定金,在二个月内付第二期款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在1992年10月间,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共5907579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共5907579元。该款是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凭证(共7页)。2、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凭证(共7页)。3、批文。4、红线图。5、被告企业机读资料。6、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受征用村民补偿款的转账凭证;7、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被告中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大量付款表证明其向土地村民支付巨额补偿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拟转让面积是105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土地高达600多亩,原告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涉及争议的土地105亩。2、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内容应当以相关部门调查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1、原告拟转让的土地现仍由原告集体所有,且目前仍由集体村民耕种,而原告主张损失款项也是由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有,所以说原告主张损失是不存在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三、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拟转让的土地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在两个月内修建两条18米道路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收款收据;4、2012年11月26日《证明》;5、2012年1月7日、10月15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30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将位于惠阳县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小组山塘吓至坝尾一段约7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规划红线图为准)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二、乙方受让本合同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50年,自办理领取国土证之日计算。三、本合同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平方米60元,总额人民币约420万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10天内乙方向甲方付人民币126万元定金,在第一期付款二个月后,第二期付款人民币168万元,余款在办理完国土证规划红线图等一切手续后10日内一次付清。同时甲方将所有土地转让文件正本交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办理该土地国土证、红线图等一切手续,办理国土证费用由乙方支付。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及乙方缴付定金后,甲方不得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者,否则甲方须赔偿本合同金额之5%给乙方。该土地转让后,若产生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均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解决,同时甲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损害乙方的利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地款115万元,余下款项没有支付。另查,1992年8月15日和1992年11月8日,原告取得了惠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阳府办函[1992]416号和[1992]682号批复。416号批复内容为“新圩长布管理区:《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悉。经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管理区在长布征地98亩,作为工业用地。有关征地手续,请按规定程序办理。”682号批复内容为“新圩长布管理区:《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悉。经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管理区征用山坡地50000平方米,作为工业用地。有关征地手续,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原告因征用本案所涉土地,于1992年10月25日、1993年1月6日、1993年1月14日、1993年2月20日、1993年4月14日、1993年4月15日向老围村的横江岭小组村民和乌石头小组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合共5907579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该判决认定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了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以及该损失的分担。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与村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支付给村民征地款的付款表证实。付款表上有村民签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按照付款表统计,原告支付给村民的征地款合共为5907579元。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土地不能办证使用,该款项应视为原告损失。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划分该损失由原告承担70%即4135305.3元,被告承担30%即1772273.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772273.7元及利息(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430元,由原告负担21301元,被告负担912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长布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1303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中成公司赔偿损失4135305.3元及利息(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给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主要事实和理由:在(2016)粤1303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损失为已支付给村民的征地款5907579元:该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该损失责任比例的划分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126万元定金,在二个月内付第二期款168万元。当时被上诉人出现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的政策是允许的,也是当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常做法,上诉人也取得了政府的相应批文,只要当时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涉案土地在当时是完全可以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用地手续。因被上诉人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当时合同无法履行,才进一步导致了本案的关联诉讼,最终导致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本案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本案损失7O%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2016)粤1303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0%,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135305.3元及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中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支付多少补偿款的情况下就作出涉案土地征地款5907579元的事实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付款5907579元的付款表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高达624.42亩,而涉案合同约定拟转让土地面积为70000平方米,即105亩。前者是后者的5.95倍。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5907579元系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而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简直是无稽之谈。2、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看,拟转让土地系横江岭、乌石头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但涉案土地到底多少平方米系横江岭村民小组、又有多少平方米系乌石头村民小组?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二审审理当日(提交人:曾玉良2015.5.5)提交的证据材料,再次印证了其主张的5907579元的经济损失并非系因履行涉案合同而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案件开庭审理当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签订的,且与涉案合同签署日期完全相同。从合同第一条来看,合同约定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同为惠阳县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个小组,且而积高达20万平方米。当然不排除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个小组还有其他转让土地的情形?由此可见其提交的付款表中付款行为系为履行其与案外人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其他转让土地所为,跟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资料完全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名确认,所以被上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是否已支付?如有支付,到底支付多少?5、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涉案近600万元的款项来源,仅凭土地付款表予以确认纯属主管臆断,不符合常理。6、涉案土地转让款共计420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向村民就涉案土地支付土地补偿款5907579元,明显不合常理。二、即使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向其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该款项即为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职责是依法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2、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土地目前仍由本村村民耕种。而其所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其与村民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而向本集体村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其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系其本集体村民收取,现其已完成土地补偿的土地仍归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且目前仍在继续进行耕种收益,那么被上诉人何来的经济损失?其所谓的损失跟上诉人又有什么关系?3、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案件】第四页3中明确陈述: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己支付给村民,一旦支出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收回。被上诉人该陈述透露出三层意思:一是被上诉人支出该款项后,有可能收不回,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想过要去收回;二是被上诉人不能收回该补偿款即是其损失;三是该款项无法收回的法律风险就必然直接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该种陈述不仅毫无逻辑可言,更毫无法律依据!由上,被上诉人所谓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其主张返还该款项,应当是其村民,而跟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认定为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7:3的比例划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从合同无效归责来看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即使从违约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讲,也是由被上诉人先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未履行在2个月内修建该幅红线外的2条18米道路义务。目前涉案土地仍由被上诉人村民耕种,很显然被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修建该道路),更何况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荒谬的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毫无公平公正可言,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长布村委会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了充分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1、答辩人提交的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凭证,是形成于1992、1993年的历史支付凭证,有村民户代表的签名,历经20多年现都已成泛黄的文书,更重要的是还有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村民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进一步印证,该等证据是绝对真实的,是证据效力最高的书证,特别是作为第三方的金融机构保存的银行转账凭证。客观上,答辩人也只能提供当时的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凭证、银行转让凭证来证明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试问如果该等证据都不能证明答辩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还有什么证据能更有效地证明答辩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2、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约7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红线图为准;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平方米6O元,总额约420万元。从合同内容看,不管是面积还是总金额,均使用了“约”的文字表述,也就是说该面积和总额都不是最终的数额,最终的面积是以红线图为准,并按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计算最终的合同总金额。合同签订后,委托惠阳县国土局测绘队测绘的《红线图》,面积为99830平方米。该《红线图》也是形成于1992、1993年,至今也已20多年,现也成了历史书证,该证据也是绝对真实的。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即(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案开庭时,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约人及受让涉案土地的实际出资人钟振彪参与了庭审旁听,钟振彪当场是认可该《红线图》的,且钟振彪当时手上也拿了一份与答辩人一样的《红线图》。《红线图》面积为998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O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实际交易总金额为59898O0元。答辩人作为非营利性的村民组织,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预期收益的59898O0元,全部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村民,并最终实际支付了5907579元补偿款给村民,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也是必须的。相反,如果不向村民支付5907579元补偿款,则不合常理。3、在征地当时,由《红线图》内被征地村民按包干到户时的面积标准上报《红线图》内的各自被征地面积,而且《红线图》内存在村民新开垦土地;对于新开垦的土地,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补偿,对村民开垦也进行了补偿,所以新开垦的土地在面积上进行了二次计算。正是居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预期收益的59898O0元,根据村民上报的土地面积,折算征地和地上物补偿单价标准,对村民进行了补偿。这就是为什么出现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凭证登记的面积,与《红线图》的面积不一致的原因,这是当时的历史客观原因造成的。4、为了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答辩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了村民补偿款,有答辩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为证。5、答辩人提交的与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在当时的政策是完全可以办理国土证件的,是因为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支付转让款导致当时未办理国土证件。与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土地,与本案讼争的土地无关。二、答辩人支出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属于答辩人的损失。1、横江岭村民小组、乌石头村民小组与答辩人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上相互独立,财务上相互独立核实。在横江岭村民小组、乌石头村民小组的村民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己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是没有理由要求村民退还的,客观上也是不可能退还的。2、答辩人为了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了作履约准备,向村民支付的补偿款,就是答辩人真真实实的损失,如果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不与答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答辩人是不可能去征用村民土地并支付补偿款的。答辩人支付了村民的补偿款,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支付转让款导致当时未办理国土证件,导致现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就是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答辩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5年5月5日,长布村委会的代理人曾玉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该村委会和案外人惠阳县永发实业公司(下称永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征用2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到永发公司名下,以证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得到履行。在本案一审重审中,中成公司根据长布村委会提交的向村民补偿清单中的数据进行统计,得出的结论是:支付5907579元的付款表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高达624.42亩(415863.72平方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约70000平方米”,长布村委会称根据测绘图计算面积为99830平方米。本院再查明:本院在二审中要求长布村委会提交为永发公司征地20万平方米所支出补偿费用的票据等,同时提交因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支付给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分类统计表等。长布村委会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资料,仅提交一份《关于征地面积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横江岭征地水沟、坝、田补偿表》中面积69.29亩、《乌石头征地水沟、坝、鱼塘补偿表》中面积54.59亩,属于新开口的土地,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补偿,对村民开垦也进行了补偿,该新开垦面积123.88亩的土地在上进行了二次计算。二、横江岭、乌石头小组土地付款表面积共501.29亩中,工具都是负责征地的人员会议,存在约100亩“捡田耕”现象,对原农户进行可补偿,也对实际耕种的农户进行了补偿。三、扣除一、二项进行二次计算的面积后,面积约400亩。在征地当时,由《红线图》内被征地村民上报各自被征地面积,村委会根据村民上报的面积进行了补偿。本院还查明:已经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认定,认为“土地虽然经当时惠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可由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工业用地,并可办理征地手续,但因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但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更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两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均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各自承担责任。”;对长布村委会的法律责任作出的处理是:“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中成公司、长布村委会均有责任。且在该案的审理中,关于长布村委会收取中成公司已经支付的购地款的问题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长布村委会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所支付资金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关于长布村委会是否已经向村民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问题。在本案诉讼中,长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是早在1992、1993年就向村民支付补偿款的签字领款手续、银行贷款等证据。中成公司否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的,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因此,长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信性较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布村委会所支付资金的确定问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记载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约70000平方米,根据图纸测算的面积为99830平方米,这一部分误差尚在常理可以理解的范围之内。而本案诉讼中,根据长布村委会提交的其向村民补偿的表格统计,所涉的面积为624.42亩(415863.72平方米),该面积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的3倍以上。根据长布村委会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征地面积的说明》,长布村委会对123.88亩新开垦土地、约100亩“捡田耕”的土地进行了重复补偿,另外约400亩土地是按照村民上报面积进行补偿而未对面积进行核实。因此,长布村委会进行重复补偿、未核定面积而是按照村民自报面积补偿,由此而导致额外向村民多支付的费用,属于长布村委会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归咎于中成公司。此外,由于长布村委会不能提交其支付永发公司所征用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给村民的依据,由此不能排除长布村委会将支付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征收费用的资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可能。一审法院将长布村委会补偿624.42亩(415863.72平方米)所支付的费用5907579元作为其损失基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按照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来确定长布村委会征收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相对公平。按照(5907579元÷415863.72平方米)×99830平方米计算,用于涉案土地征地补偿等费用为1418141.53元。关于中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做出的认定。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中成公司、长布村委会均有责任。本案诉讼中长布村委会提交为案外人永发公司征地的资料、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合同有能够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且长布村委会在履行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是积极主动履行己方义务的。因此,应当适当减少长布村委会自身承担责任比例的份额。本院酌定中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即992699.07元。该部分损失的利息承担,本院也酌定按照已经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原则处理,即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成公司、上诉人长布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992699.07元及利息(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给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三、驳回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043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负担9129元,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01元。本案二诉讼费3043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负担9129元,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01元。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多预交的21301元,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129元,分别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