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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86号原告:张某,男,1975��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吴慧强,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232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6056.55元用于公司投资,尚欠原告203753元未还。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3753元用于公司投资,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三个人投资做生意,我和张某各投入了135000元,胡某投入15000元,由于我和胡某经济方面原因我们俩就没再投钱。2015年4月7日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商议,原告单独投入25万元,又找别人借了20万元,还从别处挪出来7、8万元,这样算在一起共50多万,均摊在我和胡某名下,均摊下来我的数额是20万出头,就是欠条上的数额。原告在找我们俩要欠款的时候,我和胡某都认可欠条上的欠款。还款必须有个前提,原告必须跟我们对账,把账目对清后,我们再还他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无能力继续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投资,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03753元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753元,借期一年,作为公司投资。欠条所载欠款数额被告石某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合伙做生意被告无能力继续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203753元,且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此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203753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2327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20375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张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2327元;三、被告石某以203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某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丽新审 判 员  王小江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雅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