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于传与吕长元、吕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于传,吕长元,吕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18号原告:杨于传,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元,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吕永彬,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于传诉被告吕长元、吕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吕长元、吕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长元、吕永彬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主张了残疾器具费,那么护理依赖费不应当支持,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抚养人的身份及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和份额;2、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被告吕长元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吕永彬,行车资格合法有效且在检验有效期内,诉讼主体适格;3、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吕长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5、出院记录、医药费、诊疗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伤情为:右小腿进行了截肢手术;后期需要安装义肢并进行训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1)原告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部分护理依赖至安装假肢辅助工具前一日,鉴定费3250元;(2)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假肢器具费186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三年,周期维护费为假肢价格16%;初、再次配置假肢和功能训练时间分别为10天和7天,赔偿年限由法院依法确定,一般从定残之月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周岁止。7、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毁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100元,评估费300元;8、证明两份、照片两张、工作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2015年11月-2017年3月),证明(1)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家里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常年在外务工,不从事农业生产;现居住六安市××街道康乐社区安徽银宝商贸有限公司内,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照片反映其居住情况;(2)工作证明与前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自2015年1月在安徽银宝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日常吃住在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左右,发生车祸后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印证事实,单位负责人有相应签字。被告吕长元、吕永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7年3月份,鉴定在2017年7月份,原道交适用的鉴定标准已废止了,应适用新的道交赔偿标准,故对鉴定结论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假肢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使用年限偏高,且维修费用16%过高,对此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发生,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费范围内;对证据8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且没有办理居住证或暂住证,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对工作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超60周岁,应提供详细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工资表系复印件,公章也是后盖的。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35分,被告吕长元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6线行驶至丁集镇处时,与有个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长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9939.5元(其中被告吕长元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部分护理依赖至安装假肢辅助工具前一日。假肢器具费186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三年,周期维护费为假肢价格16%;初、再次配置假肢和功能训练时间分别为10天和7天,一般从定残之月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周岁止。另查明,被告吕永彬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吕长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99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6、护理依赖费11088元(44353/年×0.5年×50%)、7、交通费酌定400元、8、残疾赔偿金262404元(29156元/年×18年×5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55周岁)13070.5元、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3000元(18600元×5次)、12、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4880元(18600元×16%×5次)、13、配置假肢功能训练期间费用酌定为6000元、14、鉴定费5250元、15、车辆维修费3100元、16、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50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于传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比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于传各项损失人民币265591.9元【(506667元-鉴定费5250元-122000元)×70%】。三、被告吕长元、吕永彬赔偿原告杨于传鉴定费人民币3675元(5250元×70﹪)。上述款合计人民币3812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吕长元垫付费用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杨于传负担1170元,被告吕长元、吕永彬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