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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敏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25号原告刘敏,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与叶添馨、李彩花、陈思雨、焦敏、危嘉熠、胡洁、李欢分别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七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成伶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夏德军、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33.485公顷土地用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原告刘敏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以原告父亲刘正刚为户主的原告家庭进行补偿安置时,以原告属于“农嫁非农”户口未迁出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原告刘敏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即原始取得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于2011年5月与长沙市浏阳市淮川街道居民叶长城结婚,但户口没有迁出,并且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当地,一直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义务,社保、医保等待遇也在当地享有。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包括村组均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丈夫叶长城虽为非农户口,但一直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2014年9月,原告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未家场组被纳入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安置补偿,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履行。根据上述情况,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刘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证据3、丁字湾街道双桥村魏家场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征收时具有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4、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拟证明原告作为双桥村村民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程序合法。2013年12月9日,望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合法审批。2014年1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4)2号]。2014年10月20日,被告依法发布《关于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4)51号]。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发布《关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23号]。“三公告”分别送达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征地项目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征拆事项,并在被征地进行张贴、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征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才发布实施公告,拆迁主体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征收拆迁程序合法。二、原告刘敏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是经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9年3月6日)颁布之后,农嫁非农户口未迁出的,需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签定协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常年居住,并按男方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分别对待。原告刘敏于2011年5月23日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叶长城登记结婚。因原告刘敏结婚属于农嫁非农的性质,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未承担责任和义务,未取得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未取得村委会同意,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补偿安置对象。为严格执行政策,体现公平,其不予认定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征收政策的规定。三、原告家庭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己依法依程序实施,对征收补偿安置款己三榜公示,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款项已领取,征拆事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补偿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刘敏系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拆迁户刘正刚的女儿。征拆相关部门对刘正刚户的房屋及人口进行调查核实。纳入拆迁补偿安置的为5人,分别为户主刘正刚、妻文建华、子刘凯、媳龙玺婷、孙刘奕楚。经核算,刘正刚户的征拆总资金共计1301726元。征收补偿费用经三榜公示后,通过协调工作,刘正刚代表全家庭人口于2014年9月25日与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自愿达成拆腾的协议,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刘正刚户将房屋自行拆除后,实际己领取征收款项1301726元。四、原告起诉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拆迁户刘正刚代表全家包括原告在内与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且己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系其家庭成员,应在签订该协议时就知道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原告逾期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具体实施的征拆程序合法,与原告刘敏家庭的拆迁户主刘正刚已达成征拆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原告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现行征收政策,因超过起诉期限,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政国土字第2341号]、用地红线图,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告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4)2号]、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据3、《关于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4)51号]、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关于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4、《关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23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关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5、湾田国际二期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湾田项目房屋调查情况问询表、人口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九张)、刘正刚身份证复印件、刘敏与叶长城结婚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相片、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及房屋结构进行调查核实,核算补偿费用后予以三榜公示,经协商,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证据6、银行存单六张、代发明细表五张、支付通知书五张、奖金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家庭户按拆迁协议书已领取征拆款项,实际已全部履行,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未涉及原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申请。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及被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33.485公顷土地用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之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布涉案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布《关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23号],该实施公告载明,涉案项目涉及拆迁人数301人(其中:农业人口288人,非农业人口13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原告家庭以其父刘正刚为户主,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刘正刚(户主)、文建华(配偶)、刘凯(子)、龙玺婷(媳)、刘奕楚(孙)、刘敏(女)、叶添馨(外孙女)均属农业人口。2014年9月25日,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指挥部与刘正刚签订了《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核算刘正刚户农业人口5人,各项补偿总资金为1270318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原告的父亲刘正刚在协议书上签名。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发布《湾田国际二期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其中,《湾田国际二期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三榜)载明,刘正刚户人口总数5人,农业人口5人,补偿资金总计1301726元。刘正刚户现已将其房屋自行拆除并已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共计1301726元。另查明,原告刘敏于2011年5月23日与浏阳市淮川街道北正社区男子叶长城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叶添馨,刘敏、叶添馨均系农业人口。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认为刘敏与叶长城结婚属于《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农嫁非农”情形,且原告系《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09]11号)颁布之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再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目前,该实施细则已经失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敏为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范围内登记在籍农业人口,征地公告发布前均在其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负有对原告予以依法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时就知道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系其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征地程序耗时较长,对于能否获得补偿、安置,只有当能够获得补偿、安置的人员范围最终明确时,未获补偿、安置的被拆迁农民才可能确定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项目中被拆迁户的需安置人口及补偿资金在征地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只有当最终的需安置人口及补偿资金确定时,作为被拆迁农民的原告刘敏才能确切知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是否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从而寻求救济。2014年9月25日,原告父亲刘正刚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湾田国际(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2015年2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发布《湾田国际二期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三榜),该榜所载刘正刚户补偿数据与此前所签房屋拆迁协议书不一致。涉案项目2015年7月8日发布实施公告,该实施公告载明项目涉及拆迁人口301人(其中:农业人口288人,非农业人口13人),同时,告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故对于原告家庭补偿安置的确定,应当为要求其实施拆迁腾地最后一日,即2015年7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敏起诉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调查、计算和认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介入行使行政权,故对原告刘敏的具体赔偿数额的安置方式应当由被告及相关部门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刘敏予以补偿、安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匡国梁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