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金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花园村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花园村支行,万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金国,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花园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住所地黄石市花园路38号。代表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英、李海钢,均系该行员工。一审被告:万金礼,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诉人万金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花园村支行、一审被告万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金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与理由:1、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行长胡继光为本案借款作出口头担保承诺,且胡继光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未判决该行承担保证责任错误。2、胡继光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判决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这一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属审判程序不当。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辩称:万金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行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行有对万金国与万金礼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万金国仅提交了借条和承兑汇票,而该汇票不能视为其交付了借款,不足以证实其与万金礼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请求驳回万金国对该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8日,万金国交付给万金礼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万金礼在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旁分别注明“原件已收到”、“借到万金国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万金礼”等字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万金礼未偿还借款,万金国遂找到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时任行长胡继光,要求其帮忙解决还款事宜未果,故而成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万金国与万金礼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上述两者间借贷关系成立,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是否应对万金礼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万金国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万金礼,万金礼出具借条,形式及实质要件均已具备,万金国与万金礼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金国依约向万金礼出借200000元,已履行借款义务。万金礼也应按约定还款,而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万金国在借款给万金礼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万金国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主张利息。另万金国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万金礼应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利息计99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而万金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为万金礼向其借款提供保证,故对万金国要求工行黄石花园村支行对万金礼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金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金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金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二、驳回万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万金国负担496元,万金礼负担446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对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且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万金国陈述,其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找时任工行花园村支行行长胡继光,胡继光证实了该行考察过万金礼所在公司申请贷款的项目以及贷款需缴纳保证金等事宜。工行花园村支行亦承认对该项目进行贷款前考察的情况属实,且考察合格后才能贷款并需缴纳保证金,后该项目因未通过审核而未发放贷款。因此,万金国主张胡继光在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继光在对贷款及保证金的印证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万金国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胡继光并无代表工行花园村支行为万金礼向万金国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万金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该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工行花园村支行未对万金礼向万金国所借200000元提供保证并无不当。故万金国主张工行花园村支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万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