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住唐县,农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担里村村民阻止北大未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于家寨水库西侧施工,唐县公安局民警在担里村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某1与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等人阻止,李某2将公安局警车司机拽下并辱骂,李某3用石块对巡警队员及警车打砸,李某某1对唐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张某谩骂并将张某抓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担里村村民阻止北大未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于家寨水库西侧施工,唐县公安局民警在担里村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某1与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等人阻止,李某2将公安局警车司机拽下并辱骂,李某3用石块对巡警队员及警车打砸,李某某1对唐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张某谩骂并将张某抓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2017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3回家给他妈做饭,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于家寨村去卖果子、包子。上午11点多,我到未名公司工地上卖。那里的工人在我这里订了包子、果子。我卖给他们后还剩下一些。我丈夫的亲哥李某2说:不让他们干了,让我把剩下的果子放这里。我就把剩下的果子给了李某2。我刚到未名公司工地时,于家寨水库西边岸边上的挖掘机停着,有好多我们村的人在那里不让他们施工。因为以前我们村的人也去阻止过未名公司施工,我知道这次也是去阻止他们施工的。我把果子给了李某2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骑电动车去了那里,和他们一起阻止施工。后来乡里来人叫我们到未名公司的大院里给我们做工作。说了一会儿后,我们就出来了。我看见公安局的车要走,我们村的一些上了年纪的人就拦着不让车走,我们村老卷躺在车前,还有小珍子、湘琴、老平拦着车,其他的还有谁我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儿我见我丈夫李某3拿着块石头,公安局的人就把我丈夫李某3围了起来,我一看着急了,就骂着过去并抓伤了一名公安局的人的脸部。之后我就在那里骂公安局的人,拦车的那些人也骂来。我骂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后来,我听我丈夫说,李某2把公安局警车上的司机拽下来,公安局的人把李某2围住。我丈夫是要拿石头去打公安局的人。2、证人周某证言:2017年3月29日,我正在乡里上班。大约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听说石门乡担里村的村民到北大未名集团阻止施工方施工,我们乡里就组织我们到现场进行劝阻。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唐县公安局的民警开着警车也到了现场,我们就对担里村的群众做思想工作。一直到下午5点钟左右,担里村的群众要组织着回去,我们看见担里村的很多村民往道路出口聚集,我赶紧走到跟前去,看见一群人围住了唐县公安局的警车,不让警车走,还对警车上的民警进行辱骂,担里村的李某2拽开警车的车门,将开警车的民警拽下了车进行辱骂,李某3的媳妇还把一个民警的脸抓破了,李某3拿着一块大石头想砸这个小伙子,后来我听见响了一声,可能是砸着警车了。他们还组织了很多老头、老太太躺在警车的下面阻止警察们走,后来一直闹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人们才陆陆续续的走了。3、证人赵某1证言与证人周某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3月29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们公司的两台挖掘机在担里村水库西北岸边作业的时候,担里村来了50多人就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围住了,把司机从挖掘机上拽下来,不让施工,我就来报案了。5、证人王某自述材料:2017年3月29日下午l7时许,部分闹事村民再次来到我局警车前,拦截警车辱骂、威胁我巡特警大队民警。我们多次劝解担里村闹事的村民,村民不听劝解继续拦截我局警车,谩骂我局民警。在北侧施工现场一身穿黑色夹克五十岁左右闹事男子强行打开我局警车车门并将我队开车司机拽下进行辱骂,其中一名身穿迷彩服四十岁左右闹事女子将我队队员张某脸部抓伤,一名身穿蓝色羽绒服四十岁左右闹事男子用石块对我大队队员以及车辆进行打砸,我大队队员在强行带离主要闹事村民时,受到众多担里村闹事村民的阻拦至晚l9时许。6、证人张某自述材料内容与证人王某自述材料相一致。7、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李某3就是用石块对巡警人员和车辆打砸的人,李某2是把巡警司机拽下的人,李某某1是抓伤张某脸部的人。张某辨认出李某3就是用石块对巡警人员和车辆打砸的人,李某2是把巡警司机拽下的人,李某某1是抓伤其脸部的人。8、照片及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左面颊部被抓伤。9、唐县公安局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赵某2与王某的职务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李某某1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