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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38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琍,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琍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562元;2.被告李琍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8.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李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李琍系该小区业主。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李琍购房入住锦绣人家小区,并签字确认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6月8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锦绣人家小区开发商武汉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补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撤离小区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自2004年起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对该小区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李琍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下欠物业服务费562元。为此,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德大公司选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锦绣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琍作为该小区11栋1单元101室业主于2005年7月26日入住。入住后,被告李琍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的物业服务费558元,此物业服务费系原告经典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主张其权利。另查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17时对锦绣人家小区物业全面交接完毕,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经典物业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管验收记录、入伙会签表、业主登记表、欠费清单、《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取得对“锦绣人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格。被告李琍入住后,与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经典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李琍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琍应依约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李琍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尽管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自行酌情按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30%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仍偏高,酌情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李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琍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8元;二、被告李琍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际欠缴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元,共计76元,由被告李琍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李琍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O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