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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彰武柳西双陆宾馆与彰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确认竣工验收备案书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柳西双陆宾馆,彰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柳西双陆宾馆,住所地彰武县新兴路99-1。经营者:陆雪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彰武新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望,该站站长。上诉人彰武柳西双陆宾馆(简称双陆宾馆)因诉彰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彰武县住建局)、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质量监督站)申请确认竣工验收备案书无效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日,双陆宾馆开始施工建设,同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彰武县住建局、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经双陆宾馆工程设计部门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和质量监督站勘验发现宾馆楼房外墙建筑材料、厚度等10项不符合设计要求。二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质量监督站在原审时辨称,双陆宾馆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4日,双陆宾馆负责人陆军以与宾馆工程施工方产生民事纠纷需诉讼为由,请求我站和工程设计单位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对工程外墙厚度等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因上述质量问题未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属工程保修范围,且陆军已与工程施工方达成解决方案,故我站对工程设计单位勘验结果予以认可。因我站对双陆宾馆建筑质量问题已处理完结,且双陆宾馆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双陆宾馆工程开工建设,同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2月31日,工程建设单位双陆宾馆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双陆宾馆、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彰武大顺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质量合格报告。经工程建设单位双陆宾馆的申请,彰武县住建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编号2013年第089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简称《备案书》)。2014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双陆宾馆对工程质量合格提出异议,并申请该项工程的设计单位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对工程现场勘验。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经勘验发现建筑外墙材料、厚度等10项与设计要求不符,10月24日,质量监督站对上述勘验结果认可并盖章。2016年12月5日,双陆宾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彰武县住建局出具的《备案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2日,双陆宾馆工程设计单位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经现场勘验得出建筑外墙材料、厚度等10项与设计要求不符。此时双陆宾馆已经知道彰武县住建局出具《备案书》的行为可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双陆宾馆应当在2015年1月22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5日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彰武柳西双陆宾馆的起诉。上诉人双陆宾馆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彰武县住建局辨称,上诉人双陆宾馆要求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无效,无法无据,裁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双陆宾馆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经上诉人双陆宾馆申请,被上诉人彰武县住建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编号2013年第089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诉人对该备案书不服,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确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车金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