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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启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国,男,1975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朱启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启国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网吧、某汽车站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启国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汽车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余元。2.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启国在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网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余元。3.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启国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网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余元。4.2017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朱启国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社区某网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余元。2017年3月16日下午,民警在被告人朱启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内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3克。归案后,被告人朱启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启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1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启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监控截图、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启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