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香玲、王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445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玲,女,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洁,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寇慧,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赵紫建,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建峰,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香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洁、赵紫建、刘建峰、寇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香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用于进货,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12‰。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洁、赵紫建、刘建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香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寇慧(王洁配偶)在《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香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用于进货,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12‰。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洁、赵紫建、刘建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香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寇慧(王洁配偶)在《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香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香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12‰。该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4、《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王洁与寇慧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洁、赵紫建、刘建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后两年,应对被告刘香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慧与王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慧在《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香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洁、赵紫建、刘建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加之寇慧(王洁配偶)在《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香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刘香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刘香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香玲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0.08‰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逾期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5.12‰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香玲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刘香玲、王洁、寇慧、赵紫建、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翔宇 来源: